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5號
原 告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錚
訴訟代理人 蔣韻棠
被 告 李世評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1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航站南路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方向行駛,適訴外人蔣韻棠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航南路亦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西三路進入自接送區起算之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西三路近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21號柱處(下稱系爭地點),撞擊右轉亦駛入西三路自接送區起算之第2車道的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00元(含鈑金工資6,400元、烤漆費用7,300元),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伊亦受有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計7,6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以: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然就營業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每日損失金額為3,800元不爭執,但此部分尚須扣除營運成本,而依財政部所定計程車客運業之利潤標準即淨利潤8%為計算,原告不能營業2日之損失應僅有608元,此外因肇事車輛為對向車道之左轉車輛,系爭車輛卻未優先禮讓,自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7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因駕駛肇事車輛左轉西三路進入自接送區起算之第2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在系爭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5、42頁、證物袋光碟),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維修時以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00元均為鈑金工資或烤漆費用(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未更換新零件,且被告亦具狀表示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3,700元,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而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計7,600元,並提出營業損失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19頁)。經查,依據上開營業損失證明及資料申請書,雖可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蔣韻棠為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客運事業之人,且蔣韻棠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3,800元,而原告請求2日之營業損失,亦屬合理維修車輛之期間,惟尚應扣除相關成本後,方為其營業損失利益。依據被告提出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事業之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608元(計算式:3,800×2×8%=60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4,308元(計算式:13,700+608=14,308)。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此觀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即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蔣韻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故蔣韻棠應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有前揭規定之準用。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職能欠佳而做出錯誤研判,被告當時搶先進入第三車道,應負全部肇責云云,並提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及事故類型網路搜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未優先禮讓肇事車輛,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⒊然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搜尋截圖,為進入單一車道或兩車道之事故案例,可清楚區分肇事責任歸屬與內外車道(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系爭地點有4車道,當時雙方車輛皆欲轉入自接送區起算之第2車道,與網路搜尋截圖之情形不同。再依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記載蔣韻棠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有其他未依規定讓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情形(見本院卷第8頁),且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暨畫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當時進行右轉彎,肇事車輛則進行左轉彎,且皆欲轉入自接送區起算之第2車道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蔣韻棠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肇事車輛,其行為應與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為綜合判斷,認蔣韻棠及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為共同肇事原因,應各負5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154元(計算式:14,308×50%=7,15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