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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梁洛瑄  
被      告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永利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連結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福林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與訴外人陳黛娜所有、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陳黛娜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9,900元(俱為零件),伊則支出醫療費用5,760元、交通費用1,41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3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990元,而伊業自陳黛娜受讓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與黃永利以60,000元成立調解,然迄未獲償,而被告既為黃永利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永利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系爭傷勢,而伊業自陳黛娜受讓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黃永利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黃永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永利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陳黛娜之財產權、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1,99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9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黃永利給付1,990元,即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5,76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7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黃永利給付5,76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1,41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410元,有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黃永利給付1,410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36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360元,並提出113年9月份之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見附民卷第21頁),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因系爭事故就診,並宜自113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休養3日,而原告亦遵照上開囑咐,分別於113年9月12日、同年月14日請公傷假休養,再參諸原告之薪資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22,770元,是上開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518元(計算式:22,770元×2/30)。至原告主張:當時有政府補助的獎金,如果請公傷假會領不到等語,未據原告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黃永利給付1,51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黃永利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自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黃永利給付之數額為10,978元(計算式:1,990元+5,760元+1,410元+1,518元+5,000元-4,700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黃永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堪認黃永利為被告之受僱人。是黃永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黛娜之財產權、原告之身體權,且迄未賠償分文,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8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