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訴訟代理人 翁于荃
被 告 林思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1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起訴狀及民國115年5月7日、11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0號2樓C室(下稱系爭套房),租賃期間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押金1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未給付114年12月之租金及水費9,550元、115年1月之租金及水費2,156元、電費3,714元,且被告在系爭套房內吸菸,及破壞系爭套房之大門、電視、電子鎖、雙人床架、燈泡、磁扣、遙控器、牆面,其得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賠償38,190元,另被告有在系爭套房內打架、自殘之情形,經其他房客報警3次,已違反系爭租約,其得請求違約金9,500元,共63,110元(計算式:9,550元+2,156元+3,714元+38,190元+9,500元=63,110元),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19,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附件、系爭套房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商品頁面截圖、帳單明細、電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2頁反面、第17至23頁、第44頁反面、第49至52頁、第60至64頁反面、第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