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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407號
原      告  鍾孟軒  
被      告  好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永興  
被      告  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柴佩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好享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由被告好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888元、由被告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負擔新臺幣612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併列謝宜昌、顏瑩如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促字卷第6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謝宜昌、顏瑩如之起訴,並經到庭之謝宜昌、顏瑩如同意(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復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好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享公司)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下稱生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撤回對謝宜昌、顏瑩如請求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且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9月19日向好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伊與好享公司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為22,500元,又於同日向生活企業社承租系爭房屋內之家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並與生活企業社簽署設備租賃合約書,約定系爭設備之押租金為15,500元,租賃期間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下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4年9月19日終止,伊已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設備,然好享公司、生活企業社至今均仍拒絕返還押租金22,500元、15,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設備租賃合約書、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手機擷取圖片為證(促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0至7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與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好享公司返還押租金22,500元、生活企業社返還押租金15,5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