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45號
原 告 王登
被 告 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嬉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解除委任)
姜証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間接受被告委託,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工地)整地工程,工程內容包括「怪手過濾垃圾」含稅報酬48,000元(下稱過濾垃圾工程)及「垃圾清運」含稅報酬224,00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3日支付訂金,被告在尚未支付訂金前即央請伊先行施作過濾垃圾工程,伊因前有於系爭工地承攬被告所委託之除草工程,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爰先行將過濾垃圾工程發包予鑫㠭工程行施作完畢,然嗣後被告藉故拖欠訂金,始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伊已支付鑫㠭工程行過濾垃圾工程之報酬48,00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原告所提出予伊之系爭工程估價單係樹木先生有限公司(下稱樹木公司)所開立,伊委託承攬施工之對象係樹木公司,而非原告或鑫㠭工程行,伊斯時認原告係樹木公司之員工與聯繫窗口,始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伊與樹木公司之間,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伊既未委由原告或鑫㠭工程行承攬施作,原告請求伊給付過濾垃圾工程款,為無理由。且縱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然原告明知兩造前已有約定過濾垃圾工程應過濾至土壤無異物始完工,然原告或鑫㠭工程行施作後,系爭工地土壤中仍有許多異物,經伊多次催告原告,原告均未予補正,嗣後伊始委請訴外人華信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伊已支付工程款241,710元予華信工程行,縱然原告有請鑫㠭工程行施作,惟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過濾垃圾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施作系爭工程,伊已將過濾垃圾工程發包予鑫㠭工程行完工且已給付工程款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業據其提出鑫㠭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有無理由?㈡若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原告主張過濾垃圾工程已委由鑫㠭工程行施作完畢,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游明偉即被告公司內承辦系爭工程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員工到庭證稱:被告指示系爭工地要整地,我是承辦人,系爭工地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我有請樹木公司至系爭工地進行除草,我當時也是與原告接洽,並由原告提出樹木公司的除草工程估價單,我一直以為原告是樹木公司的員工,都是透過原告聯繫樹木公司,因此樹木公司作完除草工程後,被告另有系爭工程需要施作,我又透過原告聯繫樹木公司,原告當時提出的系爭工程報價單也是樹木公司的報價單,被告公司同意樹木公司的報價單以後才委請樹木公司施作,因此我以為負責系爭工程的是樹木公司,當時被告有與樹木公司約定應該要將土壤中所有異物清除作為驗收條件,但沒有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同意樹木公司報價後應立即進行施工,並有約定完工期限,確切期限是何時已經忘記了,樹木公司有來施作系爭工程的第一階段過濾垃圾工程,但是沒有做好,驗收沒有通過,土壤中依然有垃圾,後來我有透過原告請樹木公司回來補作,原告有承諾我會來施工,但是到了約定的期限又失去聯繫。在樹木公司施工完但驗收不通過以後,原告才又拿出鑫㠭工程行開立的系爭工程估價單,要求被告要預付訂金,但是我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不同意先預付訂金,也不承認原告嗣後拿出來的鑫㠭工程行估價單,後來因為原告失去聯繫,被告才委請華信工程行把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證人即鑫㠭工程行負責人張芸瑄到庭證稱:是原告請鑫㠭工程行施作過濾垃圾工程,鑫㠭工程行有施作系爭工地先前的除草工程與過濾垃圾工程,系爭工程後續原告跟我說因為被告認為報價太高所以沒有繼續施作,就施作過濾垃圾工程部分原告已經有給付鑫㠭工程行報酬48,000元,鑫㠭工程行施作過濾垃圾工程後,原告是否有要求鑫㠭工程行要重新修補重作等節,我已經忘記了,但關於樹木公司是否有至系爭工地施作除草工程與過濾垃圾工程,我並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是系爭工程的實際業主,但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原告實際上提供哪一家工程行的估價單給被告以及兩造間約定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且同意由鑫㠭工程行施作過濾垃圾工程與除草工程,我也不清楚,鑫㠭工程行財務沒有問題,可以正常開發票,也並沒有要求被告應先給付訂金才能施工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4頁),核與原告自陳其所提出予被告之系爭工程估價單為樹木公司所開立,嗣後因樹木公司不願再配合原告開立發票,原告始於114年1月間另提出鑫㠭工程行估價單予被告,實際上施作除草工程、過濾垃圾工程的都是鑫㠭工程行,樹木公司只是配合原告開立發票,並非實際施工者,此節鑫㠭工程行也清楚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又證人游明偉、張芸瑄前揭證詞均業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等應無為了本件訴訟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原告及樹木公司、鑫㠭工程行之必要,足認證人游明偉、張芸瑄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與原告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先前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地除草工程時,原告均係以樹木公司名義提出估價單與開立發票予被告,並有樹木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再於113年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原告復提出樹木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168頁)予被告,足徵原告係以樹木公司名義與被告洽談承攬契約甚明,則被告辯稱其認原告係樹木公司之窗口,為委由樹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聯繫,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樹木公司估價單後進場施作,被告所認知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樹木公司等節,應非無據。至嗣後雖實際至系爭工地施作過濾垃圾工程者為鑫㠭工程行,而非樹木公司等情,為被告否認知悉,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且同意此節,應仍無礙原告係以樹木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之事實,併予敘明。
⒋嗣鑫㠭工程行施工經被告認未達驗收標準,土壤中尚有垃圾而仍應修補後,原告始於114年1月間再提出鑫㠭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另行提出之鑫㠭工程行估價單,自無從僅因原告另行提出鑫㠭工程行估價單,即認兩造有同意變更由鑫㠭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知悉實際上執行系爭工程者為鑫㠭工程行、樹木公司僅係配合原告開立發票及締結承攬契約之出名者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證人游明偉前開具結證述內容相左以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鑫㠭工程行並未要求應先支付訂金再為施作過濾垃圾工程,亦無何財務問題或未能配合原告開立發票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張芸瑄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先給付訂金,因被告央求始先進場施作過濾垃圾工程云云,已與證人張芸瑄前開證述有所不符,而有可疑;再者,原告若確有施工開立發票之需求,實際施工之鑫㠭工程行應即可符合原告需求,顯無另以樹木公司為出名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實際執行系爭工程者為鑫㠭工程行,樹木公司僅係名義上配合開立發票之出名者云云,難認與證人張芸瑄前開證述與常情相符,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係以樹木公司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應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與樹木公司之間。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由鑫㠭工程行施作等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兩造間難認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過濾垃圾工程款48,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