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邱煥欽
被 告 Fb: customer-service小米
速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斌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Fb: customer-service小米、速龍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Fb: customer-service小米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Fb: customer-service小米」,未據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起訴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而有不合起訴程式之程序瑕疵。而本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Fb: customer-service小米」之正確公司名稱或被告姓名、年籍、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至32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Fb: customer-service小米」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