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650號
原 告 王谷池
被 告 超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燁
訴訟代理人 沈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進入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惟因系爭停車場之入口動線狹窄,且有未加防護之固定水泥護欄,致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右後車門遭固定水泥護欄擦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26元(含工資14,416元、零件9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身駕車不慎碰撞固定水泥護欄,此為原告開車角度之問題,被告已在固定水泥護欄旁設立分道警示桿,且經營系爭停車場數十年來第一次遭車輛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停車場消費發票、現場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光碟附於證物袋);惟上開消費發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停車場發生碰撞受損,而兩造調解無法達成共識之事實,尚無法逕予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均無法辨識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發生碰撞之經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反係由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6至38頁),足見原告所指之固定水泥護欄旁立有被告所述之分道警示桿,且系爭停車場之入口具相當寬度,車輛駛入後距固定水泥護欄仍有相當距離,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身駕車不慎所致,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