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824號
原 告 陳俊利
被 告 楊順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5年2月4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欲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金額為25,150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而該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2,575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4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5年2月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58元為限(計算式:12,575×1/10=1,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2,57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3,833元(計算式:1,258+12,575=13,88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