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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被      告  帟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帟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帟承公司)低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勝忠之薪資所得,爰請求揭穿法人格等情,並聲明:帟承公司應與鄭勝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55元及利息等語,惟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發生,除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外,僅限於法有明文之情形,是本件縱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仍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帟承公司連帶給付91,255元及利息之權利主張,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觀諸原告115年7月24日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狀所載,全未敘明有何得請求帟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由,而未能補正上開欠缺。從而,原告所為請求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