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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9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李芸淇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止,租用車型PRIUSc、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車輛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還車後,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接獲後手之租用人通知,始發現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有受損跡象(下稱系爭車損),且被告還車時亦未上傳系爭車輛照片,堪認系爭車損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又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500元;而被告經伊通知2次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規定,應另收取作業處理費35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還車時有上傳照片,伊還車時車輛並未受有系爭車損,不清楚為何APP內沒有照片記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5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被告還車後,原告於114年5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接獲後手之租用人通知,始發現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出租單、系爭租約、系爭車輛照片、出租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促字卷第4至8頁、第12頁反面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損係被告所致,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促字卷第9頁、第11至12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並經修復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於承租期間損壞系爭車輛之事實。復觀諸系爭車輛之租用紀錄(促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返還系爭車輛後,歷時約4小時57分鐘,方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再出租予他人使用,自不能排除系爭車損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始因第三人行為所肇致之可能。再參以系爭租約約定條款,並未約定租用人還車時必須拍攝租用車輛照片供原告確認,自無從僅因原告APP中無顯示被告還車上傳照片紀錄,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損係在被告承租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