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垂在即昱達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與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有所矛盾,因本件另有刑事案件繫屬中,有聲請交付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確認法庭實際活動情形,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上開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