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信仁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已據其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桃園市蘆竹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卷),並經本院調閱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核無誤。再查聲請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訴之事實及理由,仍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