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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辜梨珍  
相  對  人  喬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智賢  
相  對  人  姜智文  
            范姿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