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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世勛  
被      告  黃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即在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1日分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被告應於115年1月1日清償,惟被告屆期後全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簿封面、存摺存款對帳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8頁),其中原告於114年12月5日傳送:「20萬麻煩你還我。」等語予被告,被告回覆:「說好下個月的我連本帶利還你。」等語,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