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桃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慶
被 告 謝穎珊即哇系麥玖桃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並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