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童文
訴訟代理人 童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2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日透過手機軟體「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約定自同日凌晨0時17分起至4時9分止,向伊承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需花費494,492元,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值,而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後伊電聯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洽商賠償事宜,然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全損自負額277,779元及欠費作業費35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系爭租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權威車訊雜誌車價雜誌內頁、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話聯繫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40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7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後段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就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