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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      告  劉邦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未依約定提前2個月通知解約,應給付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100元作為損害賠償,被告並於租賃期間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7000元及營業損失2萬34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9萬3500元。而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應秉誠信及公平原則協商解決,若雙方無法協商解決而須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租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