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被 告 曲异莛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已載明: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