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執本院民國101年11月13日桃院晴101司執松字第897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邱寶玲為強制執行,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