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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被      告  李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李邱綢」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秋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