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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郭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明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原告與被告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無法認定屬於消費關係發生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