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66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名義係訴外人即伊之胞兄王復仁於民國89年6、7月間將伊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其照片後影印行使,並冒用伊之名義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來。又伊係於104年10月間始知悉王復仁有冒用其名義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1年9月12日向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與王復仁冒用其國民身分證之時間點不同,顯係原告自行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又原告於91年9月12日至91年11月14日間尚有3筆還款紀錄,與一般冒名詐貸之情形亦有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乃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萬泰銀行主張原告於91年9月1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至91年11月13日止累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9,732元,加計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尚積欠81,301元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0日作成上開判決,嗣原告以王復仁盜用其國民身分證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為由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4日駁回其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9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縱認原告所主張其係遭王復仁冒用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之情為真,亦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