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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臻愛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容華  
訴訟代理人  於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之臻愛加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900元,原告應於當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詎原告依約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卻未支付114年6月之服務費用,經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扣抵罰款12,000元,尚餘195,900元,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6月19日通知被告提前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通知並表示同意,惟原告未於14日前提前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服務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乙方(即原告)之終止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⒈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服務費用。
  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⑴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空襲、爆炸、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對甲方繼續提供防護服務者。
   ⑵甲方積欠第6條應給付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電話、派員方式催收仍未於10日內給付,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⒊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者。
   ⑴乙方依前項第1、2款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甲方後生效。依前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甲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甲方後60日生效。
   ⑵乙方依前兩項終止契約時,得收取到終止日之保全費用。就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則應於終止日起10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完成點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14年6月之服務費用,經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扣抵罰款12,000元,尚餘195,90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兩造函文、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於114年6月19日通知被告提前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然未於14日前提前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應賠償被告一個月服務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經查,兩造係於11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兩造既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4、15條關於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之適用,已非無疑。又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之內容,僅第1項關於原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始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至第2、3項之情形則無類此之約定,足見被告上開抗辨是否有據,誠屬可疑。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係約定「依前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甲方後14日生效」,被告亦據此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於生效前14日通知云云;然細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僅有「第1款」、「第2款」,並無「第3款」,則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未於14日前通知被告,故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云云,益難認為可採。基上,被告既無賠償服務費用之債權得向原告為主張,則其抗辯以之與原告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抵銷云云,自係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餘款19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