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瑞花(即林文瑞之繼承人)
林峻緯(即林文瑞之繼承人)
林玉芳(即林文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瑞前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林文瑞已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為林文瑞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在繼承林文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86號卷第1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