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洪歆蕾
被 告 游雯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之前男友呂瑞宗前亦為情侶關係,被告因不滿伊與呂瑞宗交往,故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期間,不斷跟蹤騷擾伊,並教唆呂瑞宗及訴外人即呂瑞宗之母陳怡廷恐嚇及毆打伊,及教唆陳怡廷辱罵伊,被告又以手機至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個人頁面擷取伊之照片,並竊取伊與呂宗瑞之私密照並散布,侵害伊之著作權、肖像權、名譽權及健康權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曾以相同內容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皆不起訴,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嚴重損壞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6日及114年10月13日,因高血壓、氣喘、情緒焦慮抑鬱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至龍興診所及柏樂診所就診,原告另於114年4月17日因受有左側膝部、前胸壁及兩側上肢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於同年月2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柏樂診所、龍興診所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建安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7至79、153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長期跟蹤騷擾,並教唆呂瑞宗及陳怡廷為恐嚇、毆打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手機截圖、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建安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為證(見補字卷第151至15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報案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系爭傷勢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事實。另依據原告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中之女性大頭照之人雖發表:「打得好👍」之訊息(見補字卷第151頁),然發表上開訊息之人即使真為被告,其所稱「打得好👍」是否係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所發表之言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知,退步而言,即便被告確實曾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發表「打得好👍」之言論,亦無法以此推論是被告有教唆呂瑞宗及陳怡廷為恐嚇、毆打原告之行為,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教唆陳怡廷為辱罵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原告與呂瑞宗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81至87、103至105、109、125至133頁)。依據上開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照片,陳怡廷雖曾傳送:「這個女人不行、你如果還要繼續跟他交往的話,你會身敗名裂.」、「按摩妹在交往嗎」、「那麼沒有修養的女人在fb什麼話都講到那麼粗魯那麼難聽你會什麼會喜歡上那種女人呢?我搞不懂」等訊息予呂瑞宗(見補字卷第103至105、125頁),然另依據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僅曾向原告傳送:「您也是 謝謝您的告知、好勇敢」、「之前受的苦、已過去。 妳們現在好好交往就好啦! 總之、祝福你們交往順利😊😊」、「之前封鎖啦... 只是 看到他這封切結書、覺得呂先生好棒棒、所以忍不住解封、要稱讚他一下」等訊息(見補字卷第81至87頁),並未向原告展現敵意或明確表示欲教唆陳怡廷辱罵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末主張被告擷取其於FB之照片及竊取伊與呂瑞宗之私密照並散布云云,並提出其與呂瑞宗之對話紀錄、原告及呂瑞宗之生活照及私密照為證(見補字卷第89至99、107至123、141至147頁),然該些對話紀錄僅可看出陳怡廷曾傳送原告之照片予呂瑞宗,及呂瑞宗曾傳送原告於FB之貼文予原告(見補字卷第89至97頁),而原告僅提出上開生活照及私密照,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擷取原告於FB之照片及竊取原告生活照及私密照並散布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侵害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