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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涂家維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簽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而依該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19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