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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依照上開規定,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原因事實為兩造前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富祥保全駐衛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然系爭契約業於同年6月合意終止,而被告迄未給付113年度6月份之服務費126,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然原告已於113年7月3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因事實為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3年5月31日提前終止,然被告迄未給付同年5月份之服務費126,000元等情,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而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7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126,000元之債權,業經被告行使抵銷而已全部消滅,並經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下稱前案二審程序)之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下稱簡上卷】第287頁)。又原告曾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請將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自113年5月份之服務費更正為113年6月份之服務費,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至第32頁),然經前案訴訟法官當庭確認原告所請求之標的時,原告卻自承請求之標的為113年5月之服務費,亦有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8頁),惟原告卻於前案第二審程序再表明:聲請支付命令時,可能誤繕為113年5月份之服務費等語,且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113年5月份之服務費,有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286頁反面至第287頁),細究原告於上述各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尚積欠1個月份之服務費126,000元,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至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屬5月份或6月份,僅屬更正事實之陳述,訴訟標的並無不同,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相同,且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