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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沁禹  
被      告  阮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先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並向伊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致伊陷於錯誤。嗣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前,執偽造之工作證件表明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祖亮」,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致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8頁之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