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靖君
嚴啓榮
被 告 邱王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5年4月1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15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訪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貸款申請書、貸款切結書、說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9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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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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