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謝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83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又本金53,831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98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