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陳宇冠
被 告 徐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607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9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經數次變更,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南青路與八股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遇快車道專用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欲左轉駛入八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系爭交岔路口快車道專用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行駛慢車道,遇慢車道專用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而直行行經,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腹股溝及左側腹部撕裂傷(30公分/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18萬2048元、交通費用6175元、看護費用5萬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財物損失6萬9599元,另扣除受領強制險給付6萬5050元,被告尚應賠償118萬75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發生系爭事故兩造均有責任,原告車速過快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沒有爭執,原告未請人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另對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本院之判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系爭交岔路口快車道專用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被告固辯稱:發生系爭事故兩造均有責任,原告車速過快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115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50005137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反面),本院衡諸上開鑑定結果係參考兩造歷次陳述內容、肇事地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註記內容及監視器攝錄畫面後之判斷結果,且與本院檢視刑事偵查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87號卷第27至28頁),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事實及援引法規均無瑕疵,應屬可信,故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憑。又考量上開鑑定過程既無瑕疵,事實業已明確,被告聲請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02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2048元、交通費用617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估算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70至71、78至79、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至該院急診治療住院並接受手術,於1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協助生活1個月,原告得請求看護天數應為43日(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30日),參以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要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萬1600元(計算式:1200元×43日=5萬16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載有骨折術後需休養6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從事外務司機及晚班理貨員,每月薪資各為4萬3000元、1萬4000元,合計5萬7000元等情,有神行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6個月工資損失34萬2000元(計算式:5萬7000元×6=34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上開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之資力(見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萬7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12年11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9月26日,已使用11個月,以零件及工資費用各占一半為估定(即各為2萬87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萬4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87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3299元(計算式:1萬4599元+2萬8700元=4萬329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其餘財物損失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5300元、安全帽2500元、手機支架899元、鞋子衣物1500元、醫療用品2000元之損害,雖提出現場照片、購買眼鏡簽帳單、購買手機支架之訂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58、72至73、86頁),然依現場照片及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內容所示,僅能認定安全帽及手機支架受損,並無其餘物品受損之照片,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及安全帽受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物品之損害,為無理由。爰審酌上開物品均經原告使用而有耗損,並無法以新品之價格為認定,且原告未提出安全帽新品之價格供本院參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眼鏡及安全帽受損前之價值應分別為5000元及1000元,共計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萬11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2048元+交通費用6175元+看護費用5萬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機車維修費4萬3299元+眼鏡及安全帽損害6000元=103萬1122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50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萬6072元(計算式:103萬1122元-6萬5050元=96萬607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萬6072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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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00×0.536×(11/12)=14,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00-14,101=14,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