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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黃湘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請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明載:「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