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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鍾德暉  
被      告  陳芊卉(即施威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威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計收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威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30元,及利息、違約金(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伊為施威遠之母,為唯一繼承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憑(促字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