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瀚尹
被 告 寶傑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7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5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