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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華強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9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5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5年4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長壽路橋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間隔,與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右側脛骨(後踝)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又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敘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2,65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000元、零件1,650元),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65元(計算式:1,000元+165元),並支出醫療費用34,480元、醫材費用126元、交通費用15,59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發票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83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66元(計算式:1,165元+34,480元+126元+15,595元),即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有休養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而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4日向任職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請病假,並領有半薪,有假勤管理匯出檔案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以原告113年8月、9月、10月之平均薪資73,654元(計算式:【75,350元+72,139元+73,474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06,798元(計算式:73,654元×【3/30+1+1+24/30】÷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穩懋公司於上開病假期間所給付之半薪,係履行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負義務,核與被告賠償義務無涉,應不得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假勤管理匯出檔案,可知原告請假假別為「半薪病假」而非「公傷假」,是穩懋公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於原告所請之普通傷病假期間所給付之半數薪資,性質上屬原告薪資所得之一部分,而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為補償,依損害填補原則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79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需專人照護6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審酌我國現今看護行情,認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妥適,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00,800元(計算式:2,400元/日×42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將來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後續就醫尚須支出醫療費用24,192元、交通費用46,080元等語,惟復自承:就將來醫療費用部分無其他證據提出,且後續交通費用係伊自行推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72元(計算式:24,192元+46,080元),即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88,964元(計算式:51,366元+106,798元+100,800元+13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