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恆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藝恆
訴訟代理人 李美緣
被 告 李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追加許立瑗、李健愷(下稱許立瑗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7750元,並撤回許立瑗2人之訴訟,經該2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前揭所為撤回及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0月間委由被告清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區○路000號大樓A、B棟(下分稱系爭A棟、系爭B棟)外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14萬1750元,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萬元。詎被告清洗工程尚未完成,即於因個人因素一再拖延工期,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完成清洗工作,伊因被告違約停工,遂委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A棟未完成之修繕工作及系爭B棟整棟清洗工作,因而支出15萬7500元,致伊受有增加費用1萬5750元(計算式:15萬7500元-14萬1750元)之損失,另受有處理停工事宜之人事成本損失1萬2000元。又被告遲延完工,伊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所受領工程款4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具體完工期限,依兩造約定,伊完成系爭A棟清洗工作,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6萬元,然伊完成系爭A棟清洗工作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需經驗收及開立發票始得請款為由,拒不付款,致伊無法持續施工,又施工過程受天候影響而無法施作,並非伊故意拖延,且伊未拒絕修補,原告另行施工費用欠缺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工程為洗清系爭A、B棟外牆,被告僅進行系爭A棟外牆清洗作業,尚未清洗系爭B棟外牆等情,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約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另民法第502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可知民法第502條有關承攬人給付遲延時解除權之特別規定,僅於工作完成時有適用,倘工作未完成,應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並違約停工,伊已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工程款4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依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所示,原告於114年11月6日傳送系爭工程驗收單予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傳送外牆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這個天井你有重新洗過嗎?」、復於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有過去現場嗎」、另於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表示「你今天有過去現場嗎?」、「再拖到下禮拜一棟要洗2個月???」「上次也說禮拜一要進場,人就消失」,被告則表示:「我真的沒辦法,我已經沒人可以借錢可先還裝備了。姊姊我覺得我這樣,我也什麼都沒有要了,就是去把他收完,也不用菜單(按:指缺失項目)了,那我覺得好啊沒問題,我想盡辦法再去借,那我要菜單做」,原告再回覆:「……今天是你自己洗出來的東西有問題,現場反應的,我們也沒有要刁你,水泥渣本來就是我們要洗的,你現在要點菜單做,是覺得現場的人都是閒嗎」、「講真的洗一次就可以洗好的東西,本來這一棟就已經很乾淨了,你現在跟我灰要點菜單來修」、「我們也已經跟你講了針對窗框人看到的地方修,還有天井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4年11月18日已催告原告為給付,並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仍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問題無法如期完工,且被告亦不爭執並未清洗系爭B棟外牆,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且被告就已受領工程款4萬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萬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伊完成系爭A棟清洗工作,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6萬元,然伊完成系爭A棟清洗工作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需經驗收及開立發票始得請款為由,拒不付款,致伊無法持續施工,又施工過程受天候影響而無法施作,並非伊故意拖延,且伊未拒絕修補云云。惟查,依兩造約定,於被告清洗完系爭A棟外牆時,原告應給付工程款6萬元,系爭A、B兩棟驗收後,原告應給付尾款5萬1750元,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兩造未就外牆清洗之程度為約定,自應以一般社會交易經驗為判斷標準。又被告雖提出其清洗系爭A棟外牆之工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施作清洗系爭A棟外牆之工作,參以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將多張系爭A棟外牆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質以「這個天井你有重新洗過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6日傳送2張系爭A棟外牆照片傳送予被告,再質以「你這當初都有洗過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原告不承認被告已完成系爭A棟外牆之清洗工作,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清洗系爭A棟外牆之成果已達一般社會經驗認可之完成程度,自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A棟外牆清洗之工作,原告即無給付工程款6萬元之義務。另就施工過程受天候影響而無法施作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亦從未表示有因天候狀況導致無法施工等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有無拒絕修補乙事,與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無關,被告以此抗辯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違約停工,遂委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A棟未完成之修繕工作及系爭B棟整棟清洗工作,因而支出15萬7500元,致伊受有增加費用1萬57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鑫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4日出據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2頁),可見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須另行委由他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付15萬7500元,受有費用差額即履行利益1萬5750元(計算式:15萬7500元-14萬1750元)之損害。被告空言:原告另行施工費用欠缺合理依據云云,自無足採。是以,原告解除契約後,依履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750元,即屬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伊因工程停擺,負責人須親自多次前往現場確認工程、與新施工廠商接洽、按非重新發包廠商協調後續施工等事宜,致生額外人事成本,受有1萬2000元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所額外花費之時間、精力,除能得具體特定額外所生財產上之損失外,要屬應自行承擔之營運成本,不能遽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額外受有具體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履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750元(計算式:4萬元+1萬5750元=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