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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卓駿逸  
被      告  呂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4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1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憑(板簡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