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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綉惠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上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嘉甄」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謀議既定後,由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以LINE暱稱「曾嘉欣」、「泉元國際營業員」向伊佯稱:可透過「泉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伊桃園市桃園區住處1樓,由被告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伊,伊依指示交付現金22萬元與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與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復依「一頁孤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刑事判決、現金收據單、員工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受有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