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賴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108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27元,及其中新臺幣392,523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6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