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周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86元,及其中新臺幣100,426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年利率10.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277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