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吳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5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64頁反面),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