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謝輝煌
被 告 王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伊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1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向訴外人廖全正借得之廖全正所使用、富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紅色貼紙將「TDY-1113」車牌之字母「Y」、第3個數字「1」,分別變造為字母「J」、數字「2」,而變造該特種文書,成為與伊名下車輛相同號碼之「TDJ-1123」號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牌號碼),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懸掛該變造後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嗣因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察覺車牌號碼「TDJ-1123」遭冒用,因被告冒用系爭車牌號碼之犯罪行為,導致伊之利益受到損害,被告並已經刑事判決判處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故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遭刑事判決有罪沒有意見,只願意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遭被告變造後冒用並加以行使,致使其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罰單),因而須處理系爭罰單與接受相關單位查問,受有時間及身心焦慮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誤,而被告行使變造系爭車牌號碼,遭判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節,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遭被告變造系爭車牌號碼並加以行使,致使原告被質疑涉有交通違規之行為,其名譽、信用受有侵害,又需就系爭罰單所涉行政、司法程序加以處理,精神上受有相當壓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損害賠償,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兩造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變造系爭車牌號碼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被告非難性甚高,復已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狀況,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受損,又使原告歷經因被告前開犯行而受調查,需配合行政、司法等程序之不便,前開諸情致原告心理痛苦損失,已有相當程度,衡量系爭車牌號碼遭受被告冒用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