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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邱述暐  
被      告  高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27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guanpu_1071」刊登廣告販賣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原告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繼向原告佯稱:1顆USDT新臺幣(下同)26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萬顆USDT,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51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8分許、47分許、58分許、59分許,先後匯款30,000元、21,670元、49,983元、49,985元、37,153元、40,000元,共228,79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依該暱稱「Alan」之人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ETH(即以太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原告所指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對被告所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9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且被告亦為被害人,已向警方報案,並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詐騙,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此際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遑論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已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ETH(即以太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益見系爭帳戶並無留存有該等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就該等款項並無何支配力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