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徐美玲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桃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