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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熙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      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書傑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45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5,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1日簽訂業務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之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並據伊業務表現領取承攬報酬。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55,458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系爭承攬契約外,並於114年4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伊通路部經理,而兩造業已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就原告任職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成立調解,是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應受調解效力所及,而不得再事請求;退步言之,原告於年終發放獎金時,已非在職之受僱人,自不得請領伊針對在職僱傭人員所加發之獎金,而原告依照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獎金,悉經伊依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揭時點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僱傭契約乙情,有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所請求之455,458元性質為何?⒉是否為另案訴訟調解效力所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455,458元性質為何?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⑵查系爭僱傭契約就原告所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工作時間及地點、請假規則等事項,均有詳細約定,並約定原告應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服從被告之調度,而系爭承攬契約僅約定由原告從事承攬保險業務之招攬,並明訂適用之承攬報酬計算標準,有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可見雙方就上開契約之性質不同,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已有認識,並有意思地區別二者。此觀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不影響公務之原則,得比照業務人員之規定招攬保險業務,但應另行簽訂承攬契約,且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不得計入本契約之薪資。」益徵兩造於締約時明確區分系爭僱傭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請求之455,458元,係以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企劃案(下稱系爭企劃案)為依據,屬於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系爭企劃案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企劃案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以:系爭企劃案係伊針對行政人員所制訂之獎金核發規定,是系爭企劃案所約定之獎金,非屬承攬報酬等語置辯。然觀諸系爭企劃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無非係處理「有關行政中心人員業務招攬及系統引進執行承攬佣酬計算方式」,並明定「行政中心人員業務招攬以【AM一】定位」、「業務招攬以FYC*316%-212%=104%加發業務招攬獎金」,而可知系爭企劃案係使用「業務招攬」、「承攬佣酬」之文字,並約定於FYC(即首年度承攬佣金)之212%此一基礎給付成數以外,再加發104%之業務招攬獎金。再比對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報酬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給付辦法)所示之壽險報酬給付辦法(見本院卷第38頁),承攬報酬包含:首年度承攬佣金、展業佣金、年終效益佣金、行政中心事務處理費、續年度佣金,其中首年度承攬佣金係依業務員承攬佣金表核發,展業佣金係依首年度承攬佣金數額之100%核發,而年終效益佣金則係依當年度首年度承攬佣金總額之12%核發,上開三者佣金之成數相加即為212%(計算式:100%+100%+12%),經核與系爭企劃案所定之基礎給付成數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企劃案及系爭給付辦法均以首年度承攬佣金為計算基礎,而繫諸於保險產品之招攬成果,且系爭企劃案係於系爭給付辦法所定基礎給付外,再額外加發104%業務招攬獎金之特別規定,自堪認系爭企劃案為系爭給付辦法之補充,並構成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從而,原告所請求之455,458元,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並於原告擔任行政中心人員期間成功招攬保險業務時即已發生。
 ⑷至被告以:系爭企劃案所約定之首年度承攬佣金之104%業務招攬獎金,其中92%係獎金、12%係年終獎金,故發放時原告應具備系爭企劃案所載之行政中心人員身分等語置辯,然承前述,系爭企劃案係關於行政中心人員招攬保險業務時所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此部分報酬於完成工作時即已發生,而被告未能提出業務招攬獎金之組成、獎金發放時點需具備身分資格之依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⒉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455,458元是否為另案訴訟調解效力所及?
 ⑴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⑵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之起訴狀,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明確排除承攬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嗣兩造於另案訴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2項、第5項分別記載:「兩造僱傭期間所產生之所有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拋棄,亦不得為任何之行政檢舉。」、「兩造同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日期為114年10月31日。」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原告於另案訴訟所為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僱傭契約而為,且調解時雙方亦係針對系爭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終止時點為約定。至被告以:兩造所為調解係針對原告任職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等語置辯,然與調解筆錄之記載已顯有不合,且被告為從事保險經紀業之專業法人,對於僱傭、承攬之區辨自難諉為不知,此觀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企劃案之用語,亦可見一斑,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兩造於另案訴訟所為調解,其程序標的係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455,458元,自不受既判力所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55,458元,其中包含短少之15,013元及全未發放之440,445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企劃案、壽險佣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觀諸上開壽險佣金明細表可知,原告所得請領之首年度承攬佣金,分別為125,109元、423,50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業務招攬獎金分別為130,113元(計算式:125,109元×104%,元以下四捨五入)、440,445元(計算式:423,505元×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前已給付之115,100元,尚得請求455,458元(計算式:130,113元+440,445元-115,100元)。又被告以:已依約給付首年度承攬佣金之212%作為承攬報酬等語置辯,惟被告並不否認未給付上開首年度承攬佣金之104%部分,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458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5,458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