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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賴建源  


被      告  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且原告領頭之地下錢莊曾侵占伊之古董文物價值逾2億元,並將伊毆打至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7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被告固辯稱: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與事實不符云云,具體指明系爭支票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對於其清償之時間、方式、數額等均未予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稱曾遭原告侵占古董文物、毆打成傷等語,倘被告認原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事責任,應另循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非可做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1
MN0000000
100萬元
被告
113年10月14日
2
QN0000000
80萬元
114年1月13日
3
QN0000000
70萬元
114年2月6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