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邱慧琪  
            趙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10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