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朱芮甯
被 告 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峰崑
訴訟代理人 游裕民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無效。
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自被告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對於原告之新臺幣139,650元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990元、新臺幣15,9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於114年5月10日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無效,且對於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9,650元不存在;㈢年代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共計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裕富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前四期款,共計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裕富公司係受讓年代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年代公司於114年5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裕富公司於114年5月10日自年代公司所受讓,對於原告之139,650元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㈢年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裕民於114年5月10日主動至伊之住所拜訪,自稱為家教老師,並遊說伊購買家教課程,伊誤信其對專業家教老師,遂同意購買課程。然游裕民在未完全解釋契約內容、未給予審閱期間之情形下,即指示原告在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空白處簽名,並要求伊先行給付3,990元,待伊簽署完畢後,游裕民即將上開文件全數取走,未交付上開文件之影本或複本予伊留存,僅表示課程費用為按月收取3,990元等語。經過數日後,伊接獲不明來電,詢問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事宜,伊始對契約內容產生疑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游裕民,游裕民傳送伊於114年5月10日所簽署之文件照片予伊後,伊始發現伊所訂購之商品為年代公司之「EZ100」線上課程,游裕民實際上乃年代公司之業務人員,且年代公司以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將剩餘之139,650元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裕富公司,約定分35期繳納,伊為免高額違約金之產生,已依約給付4期價金即15,960元予裕富公司。惟伊與年代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年代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而扣除定型化契約條款後,系爭契約剩餘之條款內容已難成立有效之契約,況考量伊與企業經營者之地位落差、推銷過程對伊顯失公平等節,系爭契約應解釋為全部無效。又裕富公司是自年代公司受讓年代公司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伊得以上由對抗裕富公司,是裕富公司對伊之餘款買賣價金債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伊於114年6月10日始收受年代公司之全部課程教材及商品,伊旋於該日對游裕民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年代公司,可認伊已於收受商品之7日內通知年代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告自不得對伊主張任何債權,並應將伊所繳納之款項返還予伊等語,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第12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年代公司以:伊都是依照正常程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原告所訂購之商品為資優版、國小五年級、國小六年級之課程,以及筆電1套,不含講義,伊於114年6月9日所寄出之講義係游裕民自行向伊申購後轉贈予原告,不包含在商品範圍內,因此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已超過7日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伊並未參與年代公司之招生、行銷、課程說明、教材交付或履約等行為,原告所述均係與年代公司間就系爭契約發生之爭議,而與伊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涉。且伊已依照伊與年代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年代公司,原告自仍應給付餘款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以年代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2、7、9款分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與年代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名稱為「EZ100國中百分百(資優+小五+小六+筆電)」1組(下稱系爭商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年代公司係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則本件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以系爭契約,除訂購人資料、商品名稱、金額等欄位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外,下方另包含有年代公司事前以電腦繕打之契約條款,內容包含7天鑑賞期、維修更換說明、個人資料使用說明、合意管轄約定等,顯屬年代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買賣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既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契約自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無疑。
㈡年代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亦未交付系爭契約正本或複本予原告收受,系爭契約全部均為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條第3項、第16條、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有消保法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則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年代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應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又原告表示系爭商品為線上課程,年代公司則稱系爭商品為硬碟,硬碟內容為預錄好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惟無論是現場透過網路連線授課之課程,或是預錄好之課程,其性質應均屬網際網路教學服務,而系爭契約未約定契約審閱期間,本院參酌行政院所公布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是原告與年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仍應使原告至少有3日期間得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之內容,且依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應由年代公司就其有給予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乙節,負舉證之責。年代公司就此僅陳稱:目前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但系爭契約條款都是對消費者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無論系爭契約條款對於消費者是有利或不利,年代公司均仍應給予原告3日以上合理審閱期間,是認年代公司就其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雖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審閱期間,尚非不可。然查,原告主張:當初游裕民讓我在系爭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時,2份文件都是空白的,游裕民跟我說第一份是會員資料,第二份是同意書,因為我無法直接轉帳給年代公司,要我同意由年代公司委任其他公司寄劃撥單給我等語;而年代公司亦自承:確實是讓原告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已知悉系爭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已屬有疑。另年代公司雖陳以:原告簽完名後,游裕民就將其他資料補寫上去,補寫上去後有將系爭契約複本交付給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復參諸原告於114年5月21日曾傳送訊息予年代公司之業務人員游裕民稱:「麻煩今天來時帶之前叫我簽的文件跟填信用卡的資料」等語,游裕民隨即將系爭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照片傳送予原告,嗣原告於114年6月1日傳送訊息予游裕民:「麻煩將訂購合約和分期合約書的正本寄給我」等語,並於115年8月21日再傳送訊息予游裕民:「麻煩將訂購合約和分期合約寄給我,依照合約,我有權要求要合約」等語,游裕民僅回以:「交總公司了,麻煩您跟總公司申請」、「我這裡有建檔照片,可以嗎」等語,原告答以:「至少要影本,當初和我接洽的是你,經手人也是你,應該是你要跟總公司申請,不是由我吧」等語,游裕民則表示:「因為個資法,我不能幫您申請,要本人聯絡總公司,麻煩您了」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第29頁正反面),則若年代公司確實於114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當天,即將系爭契約之複寫本交由原告收受,原告並無前後3次向游裕民要求交付系爭契約之理,且游裕民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亦從未表示其已將系爭契約之複寫本交予原告收受,僅表示要原告自行向年代公司申請,足見年代公司確實並未將系爭契約之正本或複寫本交予原告收受,而已違反消保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正本或複寫本既未交予原告收受,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無從隨時查閱系爭契約條款,而無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綜觀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無可認定原告已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⒋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包含7天鑑賞期、維修更換說明、個人資料使用說明、合意管轄約定等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除去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後,系爭契約之內容固包含當事人、買賣標的、價金總額、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已收受原告給付之3,990元等事項,似仍可使系爭契約成立。然本院審以年代公司係先將空白之系爭契約交予原告填寫個人資料並簽名後,由游裕民填寫系爭商品、購買數量、付款方式、每期價金及期數等事項,且未將系爭契約正本或複本交予原告收受;輔以系爭商品之品項名稱為「EZ100國中百分百(資優+小五+小六+筆電)」,尚難自上開記載即明瞭系爭商品內容為何,而原告與年代公司就系爭商品之內容解釋亦有所出入,原告表示其購買之系爭商品為線上課程,並非預錄好之課程,年代公司則表示系爭商品為硬碟,硬碟內容為預錄好之課程等語;及考諸原告陳稱年代公司並未表示系爭商品係分期付款買賣商品,年代公司則表示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需分36期繳納,每期3,990元等情,難認原告與年代公司間已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總價金等事項確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如使系爭契約除去定型化契約條款後之其他部分為有效,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全部應均歸於無效。
㈢原告得以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對抗裕富公司:
⒈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權,於一方將其債權讓與後,他方非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記載,原告向年代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年代公司向原告直接收取首期款項3,990元後,即將其對於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債權共139,650元轉讓予裕富公司,由原告分35期、每期向裕富公司繳納3,990元,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第94頁反面),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年代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與年代公司間即無任何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得以此事由,對抗裕富公司,不因裕富公司已交付款項予年代公司而異。從而,原告主張裕富公司自年代公司所受讓,對其之139,650元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裕富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已給付3,990元予年代公司、給付15,960元予裕富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正反面),而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且原告得以此對抗裕富公司,均據說明如前,是年代公司保有原告所給付之3,990元、裕富公司保有原告所給付之15,960元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年代公司返還3,990元、裕富公司返還15,960元,洵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年代公司自114年11月20日、裕富公司自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裕富公司對原告之139,650元債權不存在、年代公司應給付原告3,99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5,960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