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莊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2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5年5月6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115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簽訂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並約定按實際月營業所得之35%為租金。嗣被告因多次違反規定,遭派車平臺罰款,並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賠付新臺幣(下同)6,325元;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未經提前2個月通知伊解除契約便退出群組,應給付2個月份違約金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2);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負擔租賃期間所生修復費用3,000元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契約、修護工作單、收據、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13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