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
被 告 游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榮志之債權人,江榮志於生前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江榮志於113年3月11日死亡,伊知悉其繼承人即被告已向本院陳報江榮志之遺產清冊,故於113年8月15日(本院公示催告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對江榮志之系爭債權,豈料於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被告未將江榮志遺產用以償還系爭債權,甚至於伊以書面通知後,將江榮志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榮志指定匯入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退休金提領一空,致伊聲請對江榮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後未能受償分文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974號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2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節錄、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及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07號通知、函文、債權憑證、大園郵局聲明異議狀、勞工保險局函、系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背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